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》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,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。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,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。对因成员结婚、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,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。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,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。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。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,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,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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